采取分洪、滞洪措施
序号 | 实施单位 | 项目名称 | 权种类别 | 设定依据 | 责任事项 | 责任岗位 | 追责情形 | 责任设定依据 | 备注 |
89 | 乡镇人民政府 | 采取分洪、滞洪措施 | 其他行政权力—其他 |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441号)第三十三条第一款: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、滞洪标准时,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、滞洪方案,采取分洪、滞洪措施。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,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,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。 | 1.准备阶段责任:储备防汛抢险物料,组织汛前检查及地质灾害点巡回检查,撤离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群众。 | 农村经济综合服务站(水务站)责任人 |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,有下列情形的,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: 1.汛期内未对所辖区范围进行检查; 2.险情发生,未及时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避洪,未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汛情; 3.灾后不及时做好灾区群众生活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的; 4.在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,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; 5.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。 |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》第四十三条。 | 此项不含旭日街道办人民政府 |
2.实施阶段责任:组织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防灾工作,因地制宜采取防洪避洪措施,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; | |||||||||
3.监督检查阶段责任: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,发现险情,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; | |||||||||
4.处理阶段责任:发生洪涝灾害和地质灾害后,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、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; | |||||||||
5.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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